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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喜报京尹律师侯军奎主任代理薛某人身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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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一审原告薛xx年7月30日,到被告xx电视台某个节目参加录制,在行走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之后原告回家休养,但疼痛难忍,无法行动。年8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因接受治疗发生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xx电视台赔偿薛xx医疗费五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九千六百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千元等。

被告xx电视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薛xx承担。

被上诉人薛xx遂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侯军奎主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维权。

02

法院判决

二审中,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xx电视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系无视证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认同侯军奎主任律师意见,xx电视台组织薛xx等参加其录制节目的拍摄,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合理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薛xx在参与xx电视台组织的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在xx电视台直接管理的场所内受伤,电视台依法应当依据其安全保障义务,对薛xx因伤发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xx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采信侯军奎主任律师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04

侯军奎主任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主任律师侯军奎: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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