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最权威治疗白癜风医院 http://pf.39.net/bdfyy/bdfzd/案情简要概述:受害者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为寻找法律途径,找到了一家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伤残赔偿款项到位之后,唐某给威正法律咨询公司25%的赔偿款。之后为威正开始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请求太平洋保险和司机合计赔偿.65。法律提供过程中,威正咨询公司为受害者唐某垫付了元诉讼费和元鉴定费。法院判决后,交通事故关联中涉及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唐某的已按规定时间支付给唐某,判决司机的.64元赔偿款暂未到位。对此情景,唐某应按合同协议进行给威正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多少服务费呢?(此外,法院的判决的赔偿数额.64元,与威正法律咨询公司主张的赔偿款.65仅相差1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威正公司系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件属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为威正公司与唐某签订的《服务协议》方面关于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认为:A、威正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且代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B、同时威正公司与唐某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按赔偿款25%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属于以诉讼结果确定服务费金额的情形,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基本特征,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此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59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权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规定中明确“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的”等此类情形的不得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收费。通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所获得的赔偿款项通常用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和维持生活的必需费用,威正公司在代理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过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提取较高比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作为服务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根据合同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服务协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威正公司主张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请求法律服务费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威正公司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追赔偿的过程中,确实为唐某提供了相关的垫付费用,唐某应当酌情给予报酬和支付威正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根据诚实原则问题,酌情确定唐某给威正公司支付元服务费,另元诉讼费和元鉴定费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威正公司。合计判决要求唐某给威正元,驳回威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结果唐某对一审案件的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一审判决其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定的要求唐某支付元法律服务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唐某认为给对方元数额过高,应当大幅降低。此时,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唐洪兵的上诉请求,同时虽威正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但是这是属于工商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因此,威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二审法院江门中院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同时经二审法院核实,威正公司就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服务协议》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威正公司以法律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最后判决唐某给威正公司支付鉴定费+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合计元。
附: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江台法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案号()江中法民二终字第号),大家感兴趣的可以去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相关案情。
裁判文书网掠图
其实现在社会上有很多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名称并非“XX律师事务所”。这种情况下,如果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合同费用方面的争议,法律咨询公司应当与当事人双方沟通处理,如果上升到法院,对律所本身是没有太大的好处的。加之这种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更不适于用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案件诉讼代理,这种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行为,对律所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很不利的。
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此种情形下如何生存?1、人身损害案件不首推“风险代理这种收费方式”给受害人;2、给受害人推荐正常政府指导价的方式进行代理;3、坦诚布公,遇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受害人开始不知道相关法律方面,但是随着案件的尾声,会知法的内容越来越多,当没有达到当初意愿数额的时候,受害人当然不能接受当初约定的代理费事宜。
本身,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国家的初衷向往是,有力补充法律服务队伍的人数不足问题。同时,其低廉优惠的服务费用给大量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可以说,他们在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工作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结果之类公司如果要以风险代理收取25%的方式代理案件,属于一种明知故犯。此外,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国家也有明确规定:1、解答法律顾问;2代为起草,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3、担任法律顾问;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这里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应当代理诉讼。以上规定引自《国家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文原标题:实例!因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