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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律师套路贷案有高利贷砍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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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套路贷意见》本身并未创设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刑事律师对“套路贷”诈骗罪的辩护,应围绕《刑法》和《套路贷意见》有关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套路贷”诈骗罪的认定过程,应证明诈骗罪有关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主、客观方面。

目录

一、“套路贷”诈骗案件中借款人的错误认识与“心知肚明”

二、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的认识、理解偏差

三、“套路贷”诈骗罪律师辩护

(一)高利贷

(二)“砍头息”

(三)虚增借贷金额

(四)制造虚假给付痕迹

(五)肆意认定违约

四、结束语

正文

前些年,民间借贷领域有个词叫“本源论“,凡事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回到本源,像P2P网贷,应回到信息中介的本源。”套路贷“诈骗罪的规定也有些抽象,不好把握,但是从诈骗罪的“本源”角度来看,刑事律师对辩护方案就更加清楚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1号,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可见,“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认定,仍然必须以《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诈骗罪认定过程中,首先,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其次,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第三,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四,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

一、“套路贷”诈骗案件中借款人的错误认识与“心知肚明”

如上所述,既然认定诈骗罪,那受害人就必须有认识错误。否则双方的约定都是清清楚楚,借款人也心知肚明,不存在欺诈、诈骗,诈骗罪何从谈起呢?

民间借贷的关系实际不复杂,就是一方出借,另一方借款的事。因为借鉴了银行的一些作法,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增加了一些作法。像“砍头息“、服务费、“恶意垒高借贷金额”(银行有复利)、“肆意认定违约”(银行一般都有“加速到期”条款、“提前到期”条款)、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银行也有“走帐”、“秒扣”)、软硬兼施“索债”(银行也有催收、诉讼、仲裁)等等,这些作法在金融领域和民间借贷领域并不新鲜。

借款人对于借贷的条款是否都不知情?或者是否都“被骗”?有些案件中证据很明显,借款人是知情的,对于“砍头息”等等这些条款,是双方真实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诈骗。

比如张某诈骗一审案,该案由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立案。陈某先向银行借钱,还不起钱被强制执行,后四处借钱不能,辗转找到被告人张某借高利贷。本案张某涉嫌多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法院查明:

(1)年1月,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张×高利借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峰扣除“砍头利”及债权公证费用后,向陈某实际转账37.58万元人民币。陈某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无力继续偿还。

(2)年8月18日,被告人张×伙同杜×山(另案处理),诱使陈某继续高利借款80万元人民币(出借人名义为杜×山,实际为张×),并以陈某需清偿前次借款本息、收取此次借款“砍头利”等为由,从中取走66万元人民币。陈某实得借款金额为14万元人民币,但需按照80万元人民币本金金额以及和张×约定的非法高额利息偿还。

(3)被告人张×和杜×山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多次向陈某催讨,陈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再次无力继续偿还,被迫多次向2人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按照张×的要求,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将非法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致所载“借款金额”虚假且不断垒高。

(4)年,在被告人张×的逼迫下,为延期偿还债务,陈某与杜×山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陈某将名下本市丰台区×××二区8号楼×层×××房屋出售给杜×山),出具了虚假的购房定金收条。年4月13日,在被告人张×指使下,杜×山以陈某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为证据,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犯罪事实第(1)项属于“砍头息”和收取费用;第(2)项属于借新还旧,高利贷+收取复利+砍头息;第(3)项是计算复利;第(4)项,属于借款人无力还钱的情况下以房抵债。

以上犯罪事实中,出借人是否有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是否有错误认识?应该说是不充分的。从常识分析,借款人应该是对借款模式和交易条款心知肚明。从判决文书中被害人供述部分也可看出,被害人其实对交易是什么性质,比如高利贷,以房抵债,垒高债务等,知道得很清楚。

如前所述,诈骗罪的一般逻辑是:行为人必须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

在以上犯罪事实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这才是本案的关键。

民间借贷中可能有些不合规的行为,比如高利贷等,这些可以通过民法和行政管理等予以规范,但是在出借人的欺骗行为和借款人的错误认识上,一些“套路贷”诈骗案中,明显是缺失的,或者至少可以说,论证得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理解偏差

我说“套路贷”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偏差是有依据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文》)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位大法官朱和庆、周川和李梦龙认为,“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

由此可见,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都说司法实践中“理解、认识存在偏差”了。

《理解和适用文》强调了“套路贷”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符合:“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特征。并且举例: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债务”。由于该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解和适用文》的作者是《套路贷意见》的主要起草人,在司法解释的解读上应该说是具有权威性的,其准确说明了司法解释对于“套路贷”认定的方法。

《理解和适用文》的上述举例中具有“骗”的行为,这就是: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这个当然是“骗”。回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讲,就是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但是有的案件不同,有的案件甚至只要具备《套路贷意见》规定的5类犯罪手法之一,即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是对“套路贷”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

5类犯罪手法规定在《套路贷意见》第3条,即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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