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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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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壹法保丨律师视角

陈劲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年8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办法将于年10月1日起施行。与今年6月份的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除了增加行业示范条款附加险简化报告的例外规定,以及罚则部分的技术性调整,其他无变化。

作为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和费率作为保险合同的最重要组成,关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是近几年来监管的重点之一,且呈趋严之势。与原办法相比,本次办法修订变化较大。不过,更多的是对原办法实施后出台的系列规定进行了吸收、整合、强化和提升,较大变化是强化合规负责人的条款审查责任,进一步加强产品管理与监管。下面将在办法条文的基础上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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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与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分类监管、属地监管,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现有配套规定的细化和关联。进一步明确“放管服”大背景下“分类监管、属地监管”的产品监管机制。

产品分类管理。原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43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均需报监管审批。年,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监管叫停。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管效率,强化产品监管有效性,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保监办发〔〕17号)规定,将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由审批改为备案,原属于备案类的产品仍采用备案管理。

产品属地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保监办发〔〕17号)规定,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央财*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其他产品由属地银保监局负责备案并监管。目前,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央财*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使用范围超出单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总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并监管;仅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使用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产品使用地银保监局备案并监管。

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行业自律管理职责,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研究制订修订主要险种的行业示范条款,建立保险条款费率评估和创新保护机制。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研究制订修订主要险种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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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

第七条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及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保险原理,尊重社会公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完善保险条款开发原则和费率厘定原则。有关规定主要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号)等。信保产品和责任险产品还应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号)等规定。

此外,财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健康险产品的开发与费率厘定还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年第3号)及与之配套的《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7号)《关于做好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客户服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号)等规定及工作要求。

第八条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应当要素完整、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名称符合命名规则。

现有配套规定的关联和强调。明确要求保险条款名称应符合命名规则。

具体命名规则要求详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此外,财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健康险产品的开发与费率厘定还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的监管规定及相关要求。

特别提示,在年7月的人身保险产品通报中,银保监会通报产品条款与名称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包括疾病保险,保险责任仅含“恶性肿瘤-重度”,与产品名称不符(注:按照《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年修订版)》,恶性肿瘤进一步细分为“恶性肿瘤-重度”和“恶性肿瘤-轻度”)。

第九条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和范围。

第十条财产保险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审查和保险费率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重大变化。

强化财险公司保险条款开发审查和保险费率厘定审查责任。提升保险条款审查责任人层级、强化责任,合规负责人取代“法律责任人”的条款审查责任。加严审查义务,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分别承担条款和费率审查的直接责任。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的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年第6号)另行规定,办法未在赘述。

第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提供其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其专业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的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控及问责机制。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由合规负责人出具的法律审查声明书。合规负责人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符合保险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三)命名符合规定,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现有配套规定的关联和强调。明确要求合规负责人针对是否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的法律审查义务。

《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38号)规定,保险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工作,确保在产品和服务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等环节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审查声明书。总精算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

(三)保险费率厘定科学准确,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原则,并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四)保险费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现有配套规定的关联和强调,明确要求总精算师针对是否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的法律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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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银保监会审批。

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备案。

具体应当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险种,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银保监会另行规定”,是指:原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43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均需报监管审批。年,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监管叫停。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管效率,强化产品监管有效性,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保监办发〔〕17号)规定,将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由审批改为备案,原属于备案类的产品仍采用备案管理。

”报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备案“,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规定,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为产品备案申报主体。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央财*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使用范围超出单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总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并监管;仅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使用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产品使用地银保监局备案并监管。

此外,针对惠民保产品,《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66号)规定,保险公司对开展定制医疗保险业务负主体责任。总公司须审核保障方案并出具授权书、精算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指导和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加强业务全流程管理,完善落实内部问责机制。在确定参与项目7个工作日前,保险公司应将保障方案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对于应当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银保监会批准前,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对于应当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经营模式、风险分析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费率结果、基础数据及数据来源、厘定方法和模型,以及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等;

(五)法律审查声明书,精算审查声明书;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现有配套规定的整合和明确,需结合相关产品管理监管规定综合掌握。

关于可行性报告要素:《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规定,财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产品开发的可行性分析,准确分析潜在风险,科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明确产品销售推广、承保、理赔等后续各环节经营管理计划和方案。财险公司开发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在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审批备案时提交相关材料。

关于精算报告要素:《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号)规定,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和条款主要责任范围;(二)费率结果,包括纯风险损失率、附加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三)费率厘定基础数据、数据来源;(四)费率厘定方法和模型;(五)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六)对于需要进行费率检验的,提供费率检验情况说明;(七)对于行业组织已经颁布行业费率基准的,应说明费率结果与行业费率基准的对比情况,必要时还应具体说明差异原因;(八)在历史同类产品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厘定的,应说明费率回顾分析的主要方法和结果,以及费率调整的原因、幅度和影响;(九)对费率报告中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及特定术语的明确解释;(十)中国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关于其他材料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保监办发〔〕17号)规定,下列险种产品备案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提供条款费率说明、新开业地区批筹或开业文件。二是财*保费补贴型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应至少提供可真实反映地方*府财*、农业、林业部门意见的相关材料(如*府出具的开办方案等)。三是融资性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提供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情况、风控措施等材料。四是其他产品备案材料应符合产品自主注册指引要求。此外,修订产品的应当提供保险条款或费率修订前后对比表和修订说明。

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的,无需提交可行性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使用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应当在精算报告中予以说明,无需提供纯风险损失率数据来源。

附加险无需提供可行性报告及精算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化行业示范条款的材料申报要求,使用示范条款的附加险无需提供可行性报告及精算报告为原则,另有规定为例外。

第十八条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财产保险公司报送修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修改前后对比表和修订说明。

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动废止,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因名称发生变更,仅申请变更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涉及的公司名称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中(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简化公司名称变更情形下的材料提供要求。

第二十条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完整齐备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补正材料;

(二)备案材料完整齐备的,编号后反馈财产保险公司。

未再对补正材料和处理反馈期限作出限制。

第二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但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修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需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共保业务中,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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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综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号)等配套监管文件,完善条款费率违规情形、强化产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制度,建立审议机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现有配套规定的重申与强化。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规定,财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产品开发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考核奖惩等内容。财险公司应当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或建立类似机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审议公司产品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负责研究开发、报送审批备案、验证修订、清理注销等全流程归口管理。

现有配套规定的明确与强化,“列举+兜底”方式廓清全流程归口管理的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规定,财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产品开发管理职能,负责产品全流程归口管理。

此外,按照前述指引,财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的产品开发人员负责保险产品开发、定价、研究和管理等工作。财险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本业务条线产品研究论证和开发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地方性产品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使用中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进行跟踪评估、完善修订,对不再使用的及时清理。

现有配套规定的明确与强化,明确评估修订和清理注销也需专门部门进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第八章规定了评估修订和清理注销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统计分析前一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开发情况、修订情况和清理情况,并形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年度分析报告和汇总明细表,经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同时报银保监会和其省一级派出机构。

现有配套规定的重申,产品监管机制改革后,属地监管报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号)规定,财险公司应当编写产品年度评估报告,统计分析产品开发情况、产品经营使用情况、产品修订情况、产品注销情况等,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对本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合规负责人对保险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保险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

特别重要,明确合规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条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提交书面检查,并可责令公司作出问责处理。

强化责任追究,进一步体现近几年来及未来产品严监管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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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无本质变化。立法技术调整,未再直接规定监管措施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未停止使用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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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银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对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意不同规定之间的适用顺位和冲突适用机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年2月5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3号)同时废止。

壹壹法保粒子虽小,积少成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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