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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2/26 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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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肖飒lawyer

作者:肖飒

岁末年初,收到一份大礼,那就是热乎乎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号)正式发布了,将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昨晚到今早一直有媒体老友和法律界同仁私信,询问这个条例的细节,今天我们一起学习研读。

首先解决一个问题:非法集资是什么

请注意,国务院令颁布的是条例,并非法律,其位阶较低。

非法集资在刑法上并无明确概念,在条例中给出的定义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而whois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呢,特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请注意,只包括国家层面的金融监管部门,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因此,后者监管或许可、备案成立的“金融机构”并不当然成为可以从事“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主体。

这也就解释了某日深夜,一位金融法务向飒姐询问,网络小贷是否可以在全国开展放贷活动,当时的重点是可否放贷,资金来源是否自筹,现在的讨论重点应该是在全国经营的网络小贷到底是谁来批准,地方批准恐怕不符合新规。

为时晚矣?亡羊补牢

昨日与单位内部的刑法学张博士聊这部新条例,他的观点是非法集资的事件密集发生在前几年,现在出台时机有点晚。顺着这个思路,我回忆了这些年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集资诈骗案件、非法经营罪案件,想起很多人的脸庞和焦灼,努力去帮他们,但是能挽救的还是少数。

正在悲伤之时,想起了师兄吴律师的话,他来自台湾地区,有一次在师门博饼聚会,他提到一个观点:非法集资的事,十年一个轮回,还会再来的。从个案而言,我们看到了集资参与人的人性贪婪,也看到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漠视、对金钱的追求,既然人性不会变,那么非法集资的事情就会顶着其他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皮囊继续翻新,如今上一波集资风潮已经过去7年余,也许不及时制止,下一波风潮很快会卷土重来。

行*调查的证据,可直接用于刑事案件

无巧不成书,年1月2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将于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机关在行*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所得到的证据材料,可以不经过刑事办案机关的二次转化,直接用于刑事判决的司法实践之中。

那么,关于非法集资的行*调查都有哪些呢?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据飒姐经验,一般是拿走宣传材料和组织架构图及花名册等)

(2)询问与调查时间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一般是约谈实控人、高管、直接负责人员,有时会约谈法务)

(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时间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这些材料基本都可以被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拿来直接使用)

(4)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以往这些工作只能商请公安机关办理,如今行*机关负责人员也有了相应权限)

“帮助犯”的前置问题

新条例对于“非法集资协助人”给出了定义: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明眼人都能看出来,这里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明知”的理解;二是获取经济利益,排除了免费帮忙的人。在刑法学、法理学研究领域,一个“明知”也许会诞生N篇博士论文,对于明知的理解学说众多,在犯罪学等学科中更是根据个体不同,对是否明知要做个案判断。飒姐请教了行*法的专家,也没有明确定义,最后抛给我一句:你们刑法最严格,还是按照你们的理解来吧。

好,既然如此,我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在实践中要想判断一个人是明知还是不明知,并不是听本人的说法,而是要结合其既往背景、从业年限、行为方式,判断其了解行业情况,知道非法集资的基本意思,虽然不一定清晰知道只要意识到其从事的工作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有较大法律争议的,即为明知。我知道,很多学者会来批判飒姐的观点,但对不起,我讲的是现实,不管你听或不听,信或不信,就摆在面前,应然和实然的区别咱就不赘述了。

对于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第三方支付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广告平台、明星经纪公司,甚至与非法集资公司合作的诸多企业,都可能成为非法集资协助人,从而罚款,甚至判刑。飒姐绝无危言耸听,条例第三十一条,白纸黑字,大家自行核对吧。自今年5月1日起,民商事律师要想接一个常年顾问的工作,必须要先做好初步尽调,询问刑事业务同事,倘若有风险,宁可丢客户,也不能冒险。

写在最后

基于人性贪婪+对钱生钱的渴望,非法集资风潮周而复始是规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出台,飒姐认为恰逢其时,给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各地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实实在在的法律依据,否则,只能在各个部门之间协调,干着急还影响效率。

讲真,对于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头痛的难题。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需要体系化的解决方案,与诸多金融、法学方面的学者和专家沟通,大家还是推崇较为成熟的“监管沙盒”,我们希望打击非法集资和容许金融创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期待更美好的金融环境,祝福业内老友节日快乐!

编者附: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对本行*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建立健全*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府做好本行*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防范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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