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赵琳
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纳税人提起法律救济的正当途径。税务机关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且案件已由不适格的复议机关复议,是否可以认为已经完成了复议前置程序?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对纳税决定进行裁判呢?
一、案情简介
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成立于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等。
年8月7日,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泾川地税稽查局”)对金龙公司年3月5日至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过程中,案件经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泾川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对涉案的行*处罚部分和行*处理部分进行了讨论评议并作出决定。
年9月8日,泾川地税稽查局作出泾地税稽处决()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金龙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25元、增值税20,.09元、印花税3,.50元、企业所得税,.55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49元、教育费附加12,.25元、甘肃省教育附加8,.85元,并对申报的税款部分自滞纳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金龙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向泾川地税局申请行*复议。
年3月7日,金龙公司向泾川地税局提出行*复议申请。泾川地税局受理了金龙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年5月4日作出泾地税复决〔〕1号《税务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泾地税稽处决〔〕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金龙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1)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1号《税务行*复议决定书》;(2)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争议焦点
对于纳税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且案件经不适格的复议机关复议后,是否可以认为已经完成了复议前置程序?
金龙公司主张:案件已经经过复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对《税务行*复议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均进行审查。
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本案因复议机关不适格撤销复议决定后,应当由合法的复议机关重新复议后,才可以提起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泾川地税局并非行*决定的适格复议机关,却又错误地行使了复议权,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判决撤销《税务行*复议决定书》。金龙公司可就争议再行提起行*复议。
二审法院认为:泾川地税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金龙公司不服复议决定起诉的,一审法院应当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作出裁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赵琳律师分析
(一)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错误告知复议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具体行*行为不服,应当依据《行*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及《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被申请人。作为例外情况,《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在税务稽查程序中,稽查局应当将重大税务案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就是说,对于重大税务案件,虽然处理、处罚文书上加盖稽查局的印章,但事实上是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基于这种特殊情况,《税务行*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本案中,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经泾川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的具体行*行为。金龙公司对《处理决定书》提起行*复议,应当以该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即泾川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平凉市地税局或泾川市人民*府提起复议。
地税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向泾川地税局申请行*复议有误。
(二)税务机关错误告知,纳税人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造成复议主体不适格的原因在于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错误。纳税人不应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法院判决需要重新复议之后再提起诉讼程序,对纳税人是否有利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重新复议,一方面可以保障纳税人正当的复议权,另一方面却可能导致争议解决程序延长、纳税人承担的救济成本增加。
遵循纳税人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逻辑,本案中,金龙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进行裁判,应当予以支持。
(三)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行为的,作出原行*行为的行*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行为的行*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尽管复议机关不适格,但纳税人提起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且作出维持原具体行*行为的复议决定。金龙公司起诉以泾川地税稽查局及复议机关泾川地税局为共同被告,且诉讼请求包含撤销《税务行*复议决定书》及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裁判时对《税务行*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裁判符合行*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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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琳,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资深税法律师。专注于税法领域近十年。在涉税争议解决、税务管理与筹划方面研究颇深,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服务客户数十家,囊括世界强、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及知名民营企业等,涉及标的累计数十亿元。